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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举报涪陵区法官杨泽胜等人滥用职权徇

检举书

检举人:胡海华,男,汉族,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河口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51230109,联系.

被检举人:重庆市涪陵区法院法官,杨泽胜;

被检举人:重庆市涪陵区法院法官,冉秋;

被检举人:重庆市涪陵区法院法官,赵郑森;

被检举人:重庆市涪陵区法院法官,赵伯虎;

被检举人:重庆市涪陵区法院法官,张太友,任执行局副局长(兼)执行科科长;

被检举人:重庆市涪陵区法院法官,米治富;

被检举人:重庆市涪陵区法院法官,方雷;

被检举人:重庆市涪陵区法院书记员,罗杰夫;

被检举人:重庆市涪陵区法院书记员,陶微宇;

被检举人:重庆市涪陵区法院陪审员,尹军;

被检举人:重庆市涪陵区法院陪审员,卿岛。

检举事项:

请求贵委依法对重庆市涪陵区法院法官杨泽胜、冉秋、赵郑森、赵伯虎、张太友、米治富、方雷,陪审员尹军、卿岛,书记员罗杰夫、陶微宇等人在胡海华诉林登娟民间借贷一案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严重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事实及理由(按时间顺序记述):

一、方雷、陶微宇两人利用职务便利随意篡改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金额,损害债权人胡海华利益,帮助债务人林登娟逃避责任,实属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胡海华与林登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年8月29日诉至重庆涪陵区法院,经审理,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年9月23日作出()渝民初号调解书,确定:被告林登娟偿还原告胡海华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万元,共计7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年6月16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被告林登娟于年1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余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林登娟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偿还,则原告胡海华有权提前收回余下全部款项。

林登娟未在年1月28日前偿还第一笔20万元债务,根据调解书内容,胡海华可以提前要求林登娟支付余下全部款项。所以胡海华于年2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明确请求:林登娟向胡海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年3月2日出具了()渝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里写的却是责令林登娟归还申请人胡海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首先无论是从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来看,还是从胡海华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来说,两者确定的金额都是本金60万元,利息10万元,执行法院在审查时有合理依据来确定金额,不会存在“看错、笔误”等情形。而后签发的()渝执号执行通知书里明确本案执行费是元,但在后面的文书中被修改成了“执行费元”,此份通知书也无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工作人员的署名。方雷、陶微宇两人将借款本金写成50万元,利息也无明确数额,根本就是故意利用自身职务便利、徇私枉法降低金额,损害胡海华利益,帮助林登娟逃避债务,恳请监察委、纪检纪委对上述事实予以调查处理。

二、冉秋、赵郑森、赵伯虎、罗杰夫四人作出()渝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严重不负责任,文书内容出现多次错误。

首先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对案外人张晓东的异议之诉是年6月14立案受理,而上述四人作出准许案外人张晓东撤诉的案号是“()”是第一处错误。其次胡海华是“年9月3日出生”,上述文书却将胡海华出生日期写成“年3月24日”是第二处错误。最后该本书送达给胡海华时,却没有相关审判人员的署名,也无重庆市涪陵区法院的公章是第三处错误。该份文书是一份实实在在敷衍检举人的文书,更是法院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

三、冉秋、罗杰夫、卿岛、尹军、四人作出()渝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查封林登娟名下房屋,系有意帮助林登娟转移财产。

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年3月2日作出的()渝执号文书,裁定拍卖林登娟所有的位于涪陵区体育南路龙湾花园龙图阁2-8-B号房屋一套(权证号:)。年5月9日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向胡海华送达“选择受委托机构通知书”拟选定评估单位对案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后经选定受委托单位是重庆金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年6月2日出具了案涉房屋的价值评估报告。

正值准备拍卖案涉房屋之际,案外人张岷健(林登娟与张晓东之子)、张明德(林登娟与张晓东之子)对胡海华申请执行林登娟房屋一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中止执行。冉秋作为该案的主审法官却以“被执行人林登娟与张晓东在林登娟向胡海华借款前已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同时将其名下的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龙湾花园龙图阁2-8-B号房屋赠予给其子张岷健、张明德所有,该房屋的实际产权应归张岷健、张明德所有”为由裁定中止对登记在林登娟名下的上述房屋的的查封,并作出()渝执异71号文书。

继而在年7月24日当天,杨泽胜联系检举人胡海华要求其到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办公室做执行笔录,旨在以()渝执异71号文书为由终结本次对林登娟名下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杨泽胜出具了一份时间为:年7月20日的执行笔录并要求胡海华签字,但当天的实际时间是年7月24日,胡海华本人签字署名的日期也是年7月24日。

检举人知道执行裁定结果后,要求冉秋对法律进行释明并合理说明裁定理由,但冉秋仅以每个人对法条理解不一样为由敷衍检举人。检举人认为,冉秋作为重庆市涪陵区法院法官,是经过严格考核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和基本法律素养的人,不存在犯这种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区分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的低级错误。再者冉秋完全可以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待执行异议之诉的终审裁判确定以后再视情况作出处理结果,而不是直接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综上,检举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冉秋徇私枉法,故意作出错误裁定从而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以便林登娟能够变卖房屋转移财产,致使检举人的债权得不到偿还。

四、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出具多份()渝民初号执行裁定书,多份()渝执号执行裁定书,系相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篡改法律文书。

第一份法律文书:()渝民初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张太友,审判员:方雷、米治富,日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有内容如下:”……执行中,本院于年7月3日以()渝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院诉讼保全查封且正在评估的被执行人林登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龙湾花园龙图阁2-8-B房屋(权政号:)的查封。该裁定书向申请人执行人胡海华送达后,申请人执行人胡海华对该裁定不服,于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本院已受理。同时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林登娟除本院查封的房屋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土地、房屋等财产……”。该文书系送达给胡海华本人的那一份,但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另有一份案号同样为()渝民初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案由是刘长华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户与丰都县兴义镇白家沟村二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杨长煌,代理审判员:贺艳娟,人民陪审员:赵黎明,时间: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判文书关系公民的权益,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检举人有合理理由怀疑重庆市涪陵法院相关人员套用另案案号侵害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份法律文书:()渝执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张太友,审判员:方雷、米治富,日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有内容如下:“……执行中,案外人张晓东对本院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林登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权证号:XXX)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于年7月3日以()渝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林登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权证号:XXX)的执行。该裁定书向申请人执行人胡海华送达后,申请人执行人胡海华不服,于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该案在审理中。除此之外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林登娟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土地、房屋等财产……”。该份文书不仅标题名称“执”与第一份文书“民初”不同,内容也有多处不同:其中案外人张晓东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已由张晓东本人申请撤诉,重庆市涪陵法院裁定准许,且在()渝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中列明的案外人也是张岷健、张明德,并非是张晓东。而在本第二份法律文书中却莫名其妙地把张晓东列为案外人,不排除法院在张晓东撤诉之前就已写好本裁定的可能。第二份文书是检举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找到的,此份文书署名的只有审判长:张太友,审判员:方雷,审判员:米治富,并无相应书记员的署名。网站显示:胡海华与林登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发布日期:-08-30,浏览:35次。可见该份文书是由重庆市涪陵区法院上传,文书案号名称与内容却与送达给胡海华本人的第一份法律文书完全不同。

第三份法律文书:()渝民初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张太友,审判员:方雷、米治富,日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有内容如下:“……执行中,案外人张晓东对本院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林登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权证号:XXX)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于年7月3日以()渝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林登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权证号:XXX)的执行。该裁定书向申请人执行人胡海华送达后,申请人执行人胡海华不服,于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该案在审理中。除此之外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林登娟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土地、房屋等财产……”。该第三份法律文书是胡海华把第一份法律文书提交给法院用于异议之诉立案后,再次去到重庆市涪陵区法院找到杨泽胜要求其给检举人重新补一份。杨泽胜核实后,将该第三份文书打印出来后盖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公章,而不是“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亦或“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公章。”杨泽胜在第三份文书上签字“复印属实,杨泽胜,年12月5日”。该第三份法律文书除了文书案号名称“民初”与第二份法律文书案号名称“执”不同以外,其他内容无任何差异。

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在出具第三份法律文书给胡海华后,在年2月28日又向胡海华出了一份“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失误将审判管理办案系统文书制作中的执行裁定书草稿打印给胡海华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记载,第三份法律文书是一份未定稿的执行裁定书草稿,因当时承办人正在接待其他当事人,匆忙中就打印错误。虽然胡海华收到了此份盖有法院执行局公章且有“复印属实”字样的文书,但是却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首先,胡海华在年12月5日去重庆市涪陵区法院查阅复制第一份法律文书的存档卷并无不当,法院出具了第三份法律文书给胡海华并在日后解释第三份是草稿卷,那么法院存档的第一份法律文书在何处呢?即使法院向胡海华出具情况说明解释后,也并没有主动找到第一份法律文书的存档卷复制给胡海华。其次,法院解释说第三份法律文书是草稿卷,但是第三份法律文书与第二份法律文书内容是一致的,而早在出具第三份法律文书给胡海华之前,也就是年8月30日当天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已把与草稿卷内容一样的第二份法律文书公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由此可见,如果真如法院所说的第三份法律文书是草稿卷,又怎么会把草稿卷公布在最具权威性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上。

第四份法律文书:()渝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张太友,审判员:方雷、米治富,日期: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有内容如下:”……()渝民初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页“民初”补正为“执”,正文第十行“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胡海华行下列义务”补正为“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胡海华履行下列义务”。该第四份裁定书是文书勘验补正裁定文书,系法院对第一份文书的补正。

第五份法律文书:()渝执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张太友,审判员:方雷、米治富,日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有内容如下:”……执行中,本院于年7月3日以()渝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院诉讼保全查封且正在评估的被执行人林登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权政号:X)的查封。该裁定书向申请执行人胡海华送达后,申请执行人胡海华对该裁定不服,于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本院已受理。同时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林登娟除本院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土地、房屋等财产……”。该份文书是胡海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的,网站显示:胡海华与林登娟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发布日期:-03-26,系重庆市涪陵法院在出具第四份补正文书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而此前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在年8月30日发布的第二份法律文书在裁判文书网上已找不到了,即使法院以该第五份法律文书为准,但该份文书内容“……裁定中止对本院诉讼保全查封且正在评估的被执行人林登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权证号:X**)的查封……”仍与真实情况不符。此文书落款时间是年7月24日,而早在年6月2日的时候重庆金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公司就已经对案涉房屋评估完成,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书。但该份经过法院最终审核定稿的裁定书却仍记载“……正在评估的被执行人林登娟所有的位于……”明显与真实情况不符,系相关人员有意为”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寻找时间上的正当理由,明显是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五、检举人已向重庆市涪陵区信访办公室反映情况,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听证结果不属实,系为重庆市涪陵法院相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在敷衍检举人。

信访办公室确认胡海华反映的涪陵区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存在多份法律文书出现多处错误的情况属实,检举人认为多份法律文书出现多处错误已足够认定是涪陵法院相关人员基于主观上的故意而实施。从一般常理来看,不可能存在同时对多份文书的多个地方出现错误,只能人为处理。针对此种情况,检举人认为应由纪检部门、监察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约谈、调查处理,而不是让检举人来承担相关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证明责任。

信访办公室陈述:经查,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已对有关办案人员进行了内部处理,且将处理情况告知胡海华。真实情况是胡海华未曾收到过法院对相关人员的处理结果,法院也没有告知过胡海华对相关人员是怎样进行处理的。涪陵区法院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存在擅自伪造、篡改裁判文书等恶劣情形,对工作不负责任,严重侵犯了检举人胡海华的合法权益。相关工作人员私下勾结,有组织有策划配合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擅自多次篡改法律文书致使检举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司法保障。

检举人从年7月3日晚至今一直在向国务院、中纪委、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第四巡视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政法委、公安部、国家信访局、重庆市政府、重庆市人大、重庆市纪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政法委、重庆市涪陵区政府、区人大、区政法委、区检察院、区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重庆市第三分检、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巡视组等多部门多次反映上述情况但都未收到有效的处理结果。综上,检举人迫于无奈,诚挚恳请贵委对重庆市涪陵区法院相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及时惩治、纠正司法部门存在的腐败情形,保证司法公信力,还检举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

此致

重庆市监察委员会、重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检举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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